文号 |
被处罚者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内容 |
长环法〔2018〕44号 |
长沙尚美妇科医院(有限合伙) |
2018年3月8日,长沙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在该单位生活垃圾车中发现被病人血液污染的物品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生活垃圾)中贮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经查,该单位混入医疗废物的生活垃圾共计30公斤左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365bet体育在线赌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混合量1吨以内的,处1-3万元罚款”。 |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 |
长环法〔2018〕45号 |
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2018年3月6日,长沙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食堂使用高污染燃料(型煤)。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通告》(长政发〔2014〕41号)规定,天心区、长沙县暮云街道、南托街道均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该单位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 |
长环法〔2018〕46号 |
长沙岱勒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018年3月8日,长沙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该单位成城车间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发现,该车间厂房外西侧靠南、西侧靠北、东侧有3根塑料管道穿过车间外墙将车间生产废水连接厂房外雨水沟,最终汇入园区地下污水管网。根据《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该3根塑料管为私设暗管。2018年3月15日,长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长环站检字ZF(2018)第005号检测报告显示,该单位部分生产工艺外排废水呈强酸、强碱性,并含重金属污染物镍。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保部令第39号),本案中的敏化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304-34。该单位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一款“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 |
长环法〔2018〕47号 |
长沙岱勒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蒋超 |
2018年3月15日,长沙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成城车间(生产一部)金刚石切割线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另查明,该单位蒋超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一款,“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
对该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对该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蒋超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 |
附:长环法〔2018〕44号
长环法〔2018〕45号
长环法〔2018〕46号
长环法〔2018〕47号